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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持有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終結,尚未確定)中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之行為,於109年11月26日9 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
嗣被告於本案109 年11月26日9 時22分許起,再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自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被告自前案109 年11月26日9 時22分許為警查獲後起至本案110 年8月26日1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 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上揭子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
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
被 告 黃冠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其因另案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續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已歿)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約8.8mm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並將之藏放在黃冠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嗣於110 年8 月26日1 時5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黃冠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前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嗣警方經黃冠榮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前暗袋內,查扣前揭子彈1 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
照片、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7156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3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扣案之子彈1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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