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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與吳志明2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並均為信舍9房之收容人,然張家銘於109年7月26日6時24分許,因吳志明發出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志明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及左側頭皮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銘於高雄二監訪談記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於高雄二監訪談記錄及偵查中、證人潘毅平於高雄二監訪談記錄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二監高二監戒字第1100005703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訪談記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此部分構成累犯,雖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傷害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惟裁量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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