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5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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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品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品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品蓉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1 段與通校路口處,因酒駕為警攔查並拒絕酒測,為免遭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陳姿晴」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名稱內之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文件交付予員警,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交付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行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並使「陳姿晴」本人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之虞。

嗣因陳姿晴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上述交通違規事件之通知書,發覺身分遭冒用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品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時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 申請) 同意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內部管理作為7-1 查扣登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 1、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並用以表示「陳姿晴」本人移轉保管該車輛之意,是該文件實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2、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用以表示「陳姿晴」本人已收受裁決書之意,並用以計算救濟期間,而具有法律上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3、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申請)同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具有並用以表示「陳姿晴」本人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罰鍰之意,是該文件亦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4、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文件(即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內部管理作為7-1查扣登記簿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內頁)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因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文件同有用以表示「陳姿晴」已領取遭查扣及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是上開2文件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5、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陳姿晴」本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司法及行政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侵害司法及行政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行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所為顯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共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 至5 「文件名稱」欄位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各交付警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1 109 年3 月31日3 時54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見警卷第37頁) 「陳姿晴」署名1枚 2 109 年4 月6 日11時許 高雄市區監理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 「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位(見警卷第39頁) 「陳姿晴」署名1枚 3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申請)同意書 「申請人」欄位(見警卷第41頁) 「陳姿晴」署名1枚 4 109 年4 月8 某時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內部管理作為7-1查扣登記簿內頁 「領車人」欄位」(起訴書誤載為「領車人簽章」欄)(見警卷第45頁) 「陳姿晴」署名共1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 5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內頁 「領車人簽章」欄位(見警卷第49頁) 「陳姿晴」署名1 枚(起訴書漏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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