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5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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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進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彥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欣商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眼罩1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店員黃彥翔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並於109年6月19日14時40分許,至卓進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扣得前揭眼罩1個(已發還黃彥翔),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彥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欣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委託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裁量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眼罩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有低收入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眼罩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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