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64,202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9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嗣因不滿店內ibon機台故障無法使用,遂於同日10時4分許,以腳踢落貨架上商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店內員工康啟璽出面勸導,黃欣蘭卻出手拉扯康啟璽手上制服,適時張國華見狀上前欲制止,詎黃欣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國華發生拉扯,因而致張國華受有前額挫擦傷、右後腰部肌肉拉傷疼痛、頭暈噁心感之傷害。

嗣經張國華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欣蘭對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原因,以腳踢落貨架上商品,復與告訴人張國華發生衝突拉扯,並出手抓告訴人之臉部成傷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惟辯稱:告訴人其餘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然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因與被告衝突拉扯所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康啟璽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後就一團亂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有110年8月26日高薪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為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就診所開立,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當均係與被告衝突拉扯所造成無訛。

則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欣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