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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勉萍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勉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6 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313501 號函暨所附土地執行供水及供電執行紀錄表、擅自建造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8 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3076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現勘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前因擅自在上開同一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稽,然被告自前案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25 平方公尺,有上開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9 年6 月3 日高市衫區民字第10930659800 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各1 份及複勘照片2 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87號
被 告 林勉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勉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6 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725 平方公尺),而當作住宅及宮廟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 年10月8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933408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 年1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10 年1 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勉萍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勉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 年5 月27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786700 號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9 年6 月3 日以高市杉區民字第10930659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 年6 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9064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 年9 月2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218600 號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9 年10月5 日以高市杉區民字第10931122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杉林區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複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9 年10月8 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408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 年1 月18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219300 號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10 年2 月1 日以高市杉區民字第11030110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杉林區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複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 年5 月7 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537201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計畫分工原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 年5 月7 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537202 號函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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