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7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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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柒顆及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以網購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剩餘7顆)及口徑9×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剩餘2顆),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起訴書原記載110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家福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3顆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所涉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上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彈殼3顆、制式彈殼1顆扣案可證。

將上開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⒈其中10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另3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774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上開子彈13顆確均有殺傷力,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再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13顆之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檢舉綽號「郎仔」之人涉嫌非法持有槍械乙節,有被告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本案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非法持有之子彈係經網路購得(見警卷第3頁;

審訴卷第46頁),其子彈來源即非所檢舉綽號「郎仔」之人,故本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僅因組裝好玩即恣意上網購入而持有前述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彈殼3顆、制式彈殼1顆,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3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依法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皆無關連性(見審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非制式子彈    │7顆 │
├──┼───────┼──┤
│ 2  │制式子彈      │2顆 │
├──┼───────┼──┤
│ 3  │非制式彈殼    │3顆 │
├──┼───────┼──┤
│ 4  │制式彈殼      │1顆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
│ 6  │電子磅秤      │2台 │
├──┼───────┼──┤
│ 7  │玻璃球        │2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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