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74,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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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4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承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訊問程序時即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而其虛偽證述關於莊詠瑋涉嫌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 月10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 年8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其自白時間係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偵審階段(偵查時)、陳述身分(證人)及原因案件類型(刑事槍砲案件),該案件之偵審結果(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環境(現年45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個人品行(前因毒品、槍砲、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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