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796,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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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12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番刀壹把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松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松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後以言語、持刀追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坤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坤和、王邦惠素不相識,自陳僅因情緒失控,即出言恐嚇上開告訴人,更持刀追砍告訴人黃坤和、持剪刀作勢朝告訴人揮舞刺過去,致上開告訴人均心生畏懼;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先前僅有麻醉藥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以採椰子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獨居,已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在不到2個月之期間,即2度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頻率甚高,且侵害對象不同,然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土製番刀、剪刀各1把,均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時供陳在卷,且分別為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25號
被 告 李松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鄰○○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於民國110年7月1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黃坤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購買強力膠,嗣因不滿強力膠之價格,與時任結帳工作之黃坤和起口角,旋即走出超商外,至其機車上拿取刀子後,進入店內,基於恐嚇犯意,對黃坤和大聲咆哮嚇稱:「幹你娘,你叫警察,你找麻煩,我去拿刀子來,我砍你一刀再報警」等語,並持上開刀械在店內追砍黃坤和,作勢要傷害黃坤和身體,黃坤和受上開恐嚇後,心生畏懼,即在店內閃躲,嗣李松霖查覺無法追及黃坤和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李松霖到案後,並扣得恐嚇所用之刀械1把後,始得知上情。
二、李松霖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一段時,見王邦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向王邦惠招手搭訕後,王邦惠不予理會,並騎乘機車至中興路401號之美德加油站內加油,李松霖隨即尾隨至王邦惠加油處,以手推王邦惠肩膀後,向其稱為什麼不幫忙等語後,即從其機車上拿取單面剪刀後,基於恐嚇加害身體之犯意,作勢朝王邦惠身體揮舞刺過去,並對王邦惠嚇稱:「你為什麼不幫我」等語,王邦惠因而受上開恐嚇後,心生畏懼,此時適有陳尚偉在場視見後,隨即下車持鋁棒上前喝阻李松霖,李松霖見狀,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後經警據報到場,並在當場查獲李松霖後,並在其機車上扣得恐嚇所用之單面剪刀1把後,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黃坤和、王邦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松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上開妨害自由之│
│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坤和、王邦│證明遭被告妨害自由│
│    │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尚瑋、鐘惠玉於警詢│證明被害人王邦惠遭│
│    │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
├──┼────────────┼─────────┤
│3   │監視器照片28幀、現場錄音│證明被告分別持兇器│
│    │檔譯文、職務報告、刀械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    │單面剪刀照片            │之妨害自由事實。  │
├──┼────────────┼─────────┤
│4   │扣案之刀械及單面剪刀各1 │證明被告妨害自由時│
│    │把                      │所用,確屬兇器,且│
│    │                        │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
│    │                        │事實。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扣案之刀械及單面剪刀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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