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15,2022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雅明知其並無iphone手機可供出售,且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購物平台,並以其所申設帳號「sujingyin7」,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黃渝汝逾109年4月26日上網瀏覽前開購物平台網頁後,遂以私訊方式與蘇靖雅聯繫購買上開商品事宜,致黃渝汝陷於錯誤,依蘇靖雅之指示,於109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靖雅之不知情之前房東洪素華(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渝汝,致黃渝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

嗣黃渝茹收得非行動電話商品,方知被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渝汝、證人洪素華、孫鶴豪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6月16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000004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洪素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孫鶴豪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在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網站,以帳號「sujingyin7」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無訛,是聲請意旨容屬有誤,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佯稱欲販賣手機、需繳車貸、房貸等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之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可議,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

復考量被告詐得之總金額共14,300元,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0元,亦已給付完畢乙情,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有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彌補其所犯生所害,犯後誠有悔改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逕行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

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14,3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詐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於109年4月26日23時36分許前某時,向黃渝茹謊稱:須借款繳車貸云云,致黃渝茹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孫鶴豪(另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26日23時36分許 3,3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09年4月28日12時23分許前之某時,向黃渝茹謊稱:須借款繳房貸云云,致黃渝茹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蘇靖雅申辦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28日12時23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8日 16時51分許 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