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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世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及6行「9月17日」均應更正為「9月18日」:另補充證據資料「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
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借用而持有,在借用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借用之車輛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任意處分,足認其自系爭機車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所有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借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後竟不歸還,明顯漠視及侵害告訴人蔡孟軒(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顏色:灰、車牌:000-000)1輛及鑰匙1把,應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藍世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偉於民國 109 年 7 月中旬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向蔡孟軒借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1 部,先約定於同年 11 月 30日前應返還,復更改為同年 9 月 17 日 12 時前應將系爭機車返
還。
詎藍世偉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約定日屆滿時,應依約返還予蔡孟軒,竟於同年 9 月 17 日 12 時約定日屆至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系爭機車歸還而繼續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蔡孟軒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同年 11 月9 日 4 時 35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新田路口前,見不
知情之林政賢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藍世偉,予以攔查,當場扣得系爭機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軒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林政賢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據影本、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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