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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5 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併參考陳報狀所述家庭狀況暨重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林桂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巨蛋店(即JASONS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燒帆立貝辛味1 包、燒帆立貝1 包、北海道干貝辣味1 包、ACE 法國艾香軟嫩蜜棗乾1 包、福義軒嬌麻餅1 包、奇異果1 顆、醬料碟2 個(總價值新臺幣2005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時,為店員林柏延發覺有異而將林桂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柏延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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