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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葉與其配偶曾松輝(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0號6樓住處「故鄉美濃華夏」之1樓空地飼養黃白色土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莊金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9 時30分許,本應注意寵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對於具攻擊性之犬隻,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追逐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餵食該犬隻時,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鍊繩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放任犬隻奔跑,適有劉春梅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向劉春梅並撲咬之,致劉春梅因而受有左大腿皮膚傷口1至2公分之傷害。
嗣經劉春梅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犬隻飼主,自應負有前揭義務,並為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追逐傷人,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餵食該犬隻時,未對犬隻繫上鍊繩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放任犬隻奔跑,犬隻遂衝向告訴人並撲咬之,是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皮膚傷口1至2公分,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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