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4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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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梅莊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梅莊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梅莊、楊桂秀原為高雄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之房客。

朱梅莊於民國109年4月3日9時許,在楊桂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為外出購物而臨時向楊桂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約定購物完後即行歸還。

詎朱梅莊於購物完後,為將系爭機車供作其日後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未加返還且避不見面,其間猶不慎遺失系爭機車之油箱蓋,且機車車身遭受噴漆、後視鏡損壞,直至約1個多月後,因系爭機車後輪爆胎,乃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產業道路旁。

嗣因楊桂秀聯繫朱梅莊未果,於109年4月6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6月22日,在上開產業道路旁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楊桂秀領回),並通知朱梅莊於翌(23)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梅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

偵緝卷第18頁),並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尋獲之系爭機車照片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1、13至17、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出購物而臨時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使用,於購物完即應歸還,竟擅自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日後代步使用,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借車未還之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聯繫未果且告訴人不願再行調解,終究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系爭機車之價值(87年6月出廠、車齡達20餘年),系爭機車遭侵占2個多月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廟裡作義工、有供吃、住,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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