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再者,被告以上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大馬路上,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成立,致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張芳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俊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北街口,因行車糾紛與王麗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王麗,足以貶損王麗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