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4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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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詹承憲為列管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 年4月10日下午8 時23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承憲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0 年8 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1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故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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