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5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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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查扣案之鋁棒1 支,依監視器截圖所示,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參以該鋁棒足以破壞大門,是上開器具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合,惟因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持鋁棒挑釁脅迫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戴永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勝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8 時31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鋁棒朝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大門丟擲,以此方式對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嗣經警當場制伏逮捕,並扣得鋁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勝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赤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又扣案之鋁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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