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7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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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國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慶德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愛德克公司」廢棄工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著手竊取工廠內電纜線,惟因斯時電力設備尚屬正常運作情況,趙世國因高壓電電纜感電而當場倒臥該處,並受有多處灼傷始未遂。

嗣經民眾聽聞趙世國在廠區內哀嚎之聲音而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並與消防隊破門進入時僅扣得布鞋1雙、手套1副、手電筒、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趙世國則躲藏暗處待警離開始趁隙步行離去。

㈡趙世國趁隙逃脫後,步行至潘品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4)日2時15分許,竊取潘品軒購買供其祖父王居全使用之Skechers布鞋1雙,得手後穿著腳上再步行離去。

嗣經王居全察覺遭竊,電告潘品軒,再由潘品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趙世國又於同日2時30分許,步行至吳英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億豐金紙店」旁,因不堪寒冷,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吳英俊家人掛在戶外晾曬之運動服上衣1件、黑色外褲1件,並穿著在身上,復躲入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車輛內。

嗣吳英俊之妻吳林麗娥於同日8時許,聽聞前開車輛內有人哀嚎之聲音,囑吳英俊前往察看,始發現趙世國帶傷在前開車輛上而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遭竊之Skechers布鞋1雙(Skechers布鞋已發還,另運動上衣及黑色長褲因趙世國穿在身上有保暖需求,經吳英俊不予追究故未扣案),並將趙世國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品軒、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德、吳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蒐證照片38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類似手法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所為實屬可議,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身受三至四度總表面積7%電燒傷、右上之腔室症候群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之2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副、布鞋1雙,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均僅具有證物之性質等情,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Skechers布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潘品軒之家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運動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固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吳英俊於警詢時陳稱:上衣、褲子因被告受傷有需要,我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衡諸該衣物之公開交易價值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本院認如對該衣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衣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趙世國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
│    │            │收。                            │
├──┼──────┼────────────────┤
│2   │事實欄一㈡  │趙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欄一㈢  │趙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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