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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所載「火腿片」補充為「博客火腿片」、同欄(五)所載「味精」補充為「味全高鮮味精」、同欄(六)所載「果醬」補充為「義美藍莓果粒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犯行所竊得之系爭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系爭財物業已滅失,且系爭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宗文,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 │
│ │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罪事實欄一、(一)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時間,竊取該欄所│ │
│ │示物品 │ │
├──┼─────────┼───────────────────────────┤
│2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 │
│ │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罪事實欄一、(二)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時間,竊取該欄所│ │
│ │示物品 │ │
├──┼─────────┼───────────────────────────┤
│3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 │
│ │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罪事實欄一、(三)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時間,竊取該欄所│ │
│ │示物品 │ │
├──┼─────────┼───────────────────────────┤
│4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 │
│ │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罪事實欄一、(四)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時間,竊取該欄所│ │
│ │示物品 │ │
├──┼─────────┼───────────────────────────┤
│5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 │
│ │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高鮮味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罪事實欄一、(五)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時間,竊取該欄所│ │
│ │示物品 │ │
├──┼─────────┼───────────────────────────┤
│6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 │
│ │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義美藍莓果粒醬壹罐均沒│
│ │罪事實欄一、(六)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時間,竊取該欄所│ │
│ │示物品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劉秋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110 年8 月2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 包 (價值新臺幣( 下同) 230 元) ,得手後離去。
㈡110 年9 月1 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 包( 價值230 元) ,得手後離去。
㈢110 年9 月2 日11時23許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蝦仁1 盒( 價值69元) ,得手後離去。
㈣110 年9 月5 日18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 包( 價值230 元) ,得手後離去。
㈤110 年9 月7 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味精1 盒( 價值109 元) ,得手後離去。
㈥110 年9 月8 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 包、果醬1 罐( 價值415 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好言商行委託楊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鑾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前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 警卷第23頁到37頁) 、各項物品標價照片4 張( 警卷第41頁、43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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