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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楊勝仁、賴主恒、證人曾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
又被告係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供出其上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證人曾武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車紀錄器照片2 張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國有林地內點火抽菸,竟疏未注意將菸蒂彈落地面,致菸蒂引燃火勢,造成系爭林地燒燬面積約3.989439公頃,所為實屬不當,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人員傷亡之災禍,兼衡被告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3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王復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興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領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325 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站)所管領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32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林地)均為國有森林地,系爭林地上均植有竹林、雜木等易燃及助燃物,其並可預見如在系爭林地點火,恐有起火燃燒、火勢極可能蔓延燒燬附近森林地,且因系爭林地均位處山區,一旦燃燒,火勢將難以撲滅。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13時許,因訪友而至系爭林地時,在系爭林地上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養工處旁橫擔山入口100 公尺處之竹林小徑上,點火抽菸,並不慎將菸蒂彈落地面,致菸蒂引燃附近竹葉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至系爭林地,而燒燬面積約3.989439公頃之森林(325 地號共燒燬0.0175公頃,326 地號共燒燬3.971939公頃)。
嗣因王復興發現失火,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案,由消防人員前往處理,仍因火勢過大而延燒至同月25日11時20分許,始行撲滅。
二、案經國產署、旗山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復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勝仁、賴主恒、證人曾武男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附件、刑案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產籍表、地籍圖查詢資料、110 報案紀錄單、森林被害告訴書、莿竹市價查定書暨附件、國產署110年10月1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38360 號函覆暨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復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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