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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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繁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07號、第5514號、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4 行「11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48分許」;

附件三告訴人姓名「張捷瑜」更正為「張倢瑜」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珊、陳姿文、黃思穎、張倢瑜、鄭白梅等5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07號、第5514號、第9531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蘇○珊、陳姿文、黃思穎、張捷瑜、鄭白梅匯款,造成上開5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蘇○珊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訴人陳姿文損失金錢合計3 萬元、告訴人黃思穎損失金錢合計75萬元、告訴人張倢瑜損失金錢合計60萬元、告訴人鄭白梅損失金錢合計10萬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當場取得1 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1 萬5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蘇○珊、陳姿文、黃思穎、張捷瑜、鄭白梅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韋志、謝肇晶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3日起,先佯以暱稱「Lee 」鼓吹蘇○珊(姓名詳卷)投資,再佯以財政部、稅務局來電誆稱要繳納保證金,又佯以暱稱「Lee 」謊稱:被公司調查涉嫌洗錢,要求蘇○珊籌錢云云,致蘇○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於109 年7 月23日14時27分許,以其未成年女兒陳○妮郵局帳戶轉帳2 萬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蘇○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以1 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家庭因素亟需要用錢,對方說他們在收購帳戶作線上博奕,我想說沒有什麼問題,只是供玩家匯錢使用,如果我知道他騙人就不會賣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蘇○珊於上揭時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其女兒陳○妮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陳○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依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為其所自承,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㈢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做線上博奕,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係要從事違法之用途,仍為賺取1 萬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被告幫助犯罪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1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9 年7 月6 日起,陸續以臉書私訊軟體、暱稱「BrigitteSeu ret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誠銘」與陳姿文聯繫,佯稱可以從事境外投資,惟須匯款作為入股金云云,致陳姿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7 月26日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109 年6 月19日起,陸續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興耀」與黃思穎聯繫,佯稱可以從事股票投資云云,致黃思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7 月24日11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5萬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姿文、黃思穎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姿文、黃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姿雯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資料。
(四)告訴人黃思穎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五)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度偵字第 5514號

被 告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簡字189 號( 應股) 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依對方指示,並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商業銀行門口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存摺及金融卡印鑑交予「李先生」。
嗣「李先生」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張捷瑜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張捷瑜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捷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資料。
二、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附表:
┌───────┬───┬────┬──────┬────┬────┐
│編號          │遭詐騙│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日期及│        │            │        │(新臺幣│
│              │時間  │        │            │        │)      │
│              │      │        │            │        │        │
├───────┼───┼────┼──────┼────┼────┤
│1             │109 年│張捷瑜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 7│60萬元  │
│              │6 月間│        │於 109 年 6 │月 22 日│        │
│              │      │        │月間撥打電話│13 時 32│        │
│              │      │        │予張捷瑜,佯│分許    │        │
│              │      │        │稱可提供投資│        │        │
│              │      │        │賺錢方式云云│        │        │
│              │      │        │,致張捷瑜陷│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第│        │        │
│              │      │        │一商業銀行鳳│        │        │
│              │      │        │山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簡字189 號( 應股) 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 號賣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手。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中署名「暗裡著迷」伺機誘騙。
嗣鄭白梅在該軟體認識「暗裡著迷」,兩人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暗裡著迷」自稱「馬康週」,謊稱為軟體工程師,以駭入賭博網站可賺錢為由,誘使鄭白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間,多次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 262 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於109 年7 月26日10時48分、10時51分分別各匯款5 萬至甲○○所申請之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白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白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白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開一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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