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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9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毅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之紫雲宮前路旁某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2 公克)予陳宥壬施用。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內門區埔尾10號之處所進行搜索,進而查獲斯時亦在場之陳宥壬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陳宥壬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張毅凡無償提供,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10頁;
偵卷第45、47頁;
簡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陳宥壬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復有陳宥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陳宥壬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張、陳宥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04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2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39、4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予證人陳宥壬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為0.2 公克一節,業經證人陳宥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見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宥壬所適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未達前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未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陳宥壬係男性成年人,此有證人陳宥壬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3頁);
是以,可認被告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壬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轉讓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述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壬之犯行,業如前述;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之前擔任民俗表演團體領隊,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教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
簡字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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