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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泯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泯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對賭進行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意思決定,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可取;
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有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需照顧且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被告於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賭客7 人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陳躍文、施國正、蔡明琮、謝義春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雖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係當天警方前來搜查時,當場要求被告將身上所有金錢、皮包交出來,被告因而將皮包內14,280元交出;
又該現金係被告兒子的學雜費、被告之工資及生活費等語明確,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含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紙質天九牌32張 謝泯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骰子3顆 3 現金20,100元 陳躍文 不予沒收 4 現金4,400元 施國正 5 現金4,000元 蔡明琮 6 現金16,000元 謝義春 7 現金14,280元 謝泯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謝泯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泯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參與賭博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以此方式經營賭場;
賭博方式係以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2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500元,謝泯峰在場協助賭客購買礦泉水、菸、酒供賭客食用,剩下零錢歸謝泯峰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泯峰及在場賭客陳躍文、蔡明琮、施國正、謝義春、陳運發、黃楚霞、謝惠琴(下合稱陳躍文等7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44500元及抽頭金14280元等物(賭客陳躍文等7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泯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躍文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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