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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俊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榮俊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榮俊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宿舍(供該公司員工居住)前某處時,見該宿舍大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該宿舍居住人之同意,即徒步進入該宿舍,而擅自侵入該宿舍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居住在該宿舍內之宗美公司員工TORRES GARY CONANAN(中文姓名:佳瑞)所有擺放在該宿舍內之外套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TORRE GAR-Y CONANAN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俊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ORRES GARY CONANAN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3千5百元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院訊時均辯稱:僅竊得現金900餘元等語,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9百元,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現金9百元,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金額非鉅,所造成之損害不高,且係基於飽腹之需求而犯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百元,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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