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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萬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萬居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廣澤路口附近,見吳秉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將上開車牌拆卸下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使用,後因吳秉澔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21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因曾萬居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而攔檢,始發現其所懸掛使用為上開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犯罪時所攜帶行竊之扳手,既可輕易拆卸車牌螺絲,堪認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其他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爰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騎的機車酒駕被吊銷,需要騎機車上班,才會這樣做等語,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價值微薄,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將竊取之車牌販售牟利,被害人亦無意領回,且得重新申請,所造成之損害甚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
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予加重後減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行竊動機、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車牌被害人不願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警詢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F5M-220車牌1面雖已扣案,因被害人不願領回(見偵卷第53頁110年3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而上開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本院斟酌該等工具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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