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11,2022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燿元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電子菸油內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向衛福部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0年4、5月前某日時許,在FACEBOOK上瀏覽販賣電子菸油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對方聯繫,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20瓶,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將該等電子菸油以夾帶之方式,夾帶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運送之貨物中,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OA4G7480),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20瓶。

嗣於110年6月15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會同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菸油共20瓶,復將該等電子菸油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0年8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462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宅急便運送單、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4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46748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菸油共20瓶,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暨檢附之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卻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輸入上開電子菸油,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等情。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購買扣案之電子菸油自己使用的,我不知道輸入含有尼古丁的菸油是違反藥事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已經抽菸5年,電子菸是這1年才改抽的,我購買扣案之電子菸油是要自己抽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平時即有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以吸食之習慣,且係因於網上購買較為便宜,方於網路上訂購後,由大陸地區輸抵來臺。

衡情,尼古丁為一般市售香菸普遍含有之成分乙節,為大眾所知悉,若未經特意查詢,似難直接聯想尼古丁尚屬於政府管制輸入之藥品,而本案被告並無醫學或法學之背景,實無從認定其「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須經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品,則被告稱其不知未經許可輸入電子菸油屬違法輸入禁藥行為,即非無據。

2、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違法輸入禁藥罪(見偵卷第26頁頁),然被告究係承認違反藥事法何規定,實屬不明,要難徒憑被告曾為前開供述,遽認被告係故意為輸入禁藥犯行。

3、從而,觀諸卷附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即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為法定刑度較輕,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人員及航空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輸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其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且輸入之目的僅係自己使用,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菸油共20瓶,為被告所輸入,在未交付予他人前,自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復經扣押在案,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輸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菸油之行為,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因檢驗量不足,無法送驗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4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4674800號函1 份在卷為憑,又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菸油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思博瑞(綠豆) 6盒 含尼古丁成分 2 思博瑞(醇厚檬果) 4盒 含尼古丁成分 3 VEEX(微醺紅酒) 2盒 含尼古丁成分 4 VEEX(多汁蜜桃) 5盒 含尼古丁成分 5 LANA(BERRY BLASY) 3盒 含尼古丁成分 6 LANA(ICED LYCHEE) 1盒 檢驗量不足,無法送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