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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1.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符合自首: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路上盤查,被告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發覺其有本案犯嫌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系爭財物價值非鉅,亦已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1月2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57巷旁空地,徒手竊取林青文所有放置在貨櫃內之A字鋁梯1 具(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以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載運離去。
旋即為巡邏員警於同年月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青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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