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2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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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二種,一為供給賭博場所,一為聚眾賭博。

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因此,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成立本罪,參與賭博者成立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

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仍成立本罪,但參與賭博者即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惟因電腦網路賭博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該網站虛擬空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從而,本件被告甲○○與共犯等提供如附件所載「泰8」、「興旺網」賭博網站帳號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網站上經營賭博,並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即成年上游組頭、成年下游代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對於本案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並聚眾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易使人費時失業、趨於遊惰,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中間階層之管理者)、犯罪之時間(109年初至110年7月20日),曾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且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本案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1組 (含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 被告所有 2 點鈔機1台 3 公司業務分配表2張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5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含提款卡)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8 台灣企銀存款存摺1本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2本 10 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含提款卡)1本 11 渣打銀行存款存摺(含金融卡)1本 12 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含提款卡1張)2本 13 galaxy 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4 OPPO AX5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5 OPPO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779) 17 OPPO 黑色手機1支 (密碼:654321、IMEI1: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8 現金新臺幣181萬1,500元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下游代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年初某不詳時許至110年7月20日12時40分為警查獲止,先向成年上游組頭取得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00.0000000.000)之使用權、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由甲○○負責經營下游代理並對外招攬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現金下注,並以國內外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係歸上游組頭所有,甲○○則可從中抽取1.5%之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㈡自109年年中某不詳時許至110年7月20日12時40分為警查獲止,先向成年上游組頭取得簽賭網站「○○網」(網址:http://000.000000.000)之使用權、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由甲○○負責經營下游代理並對外招攬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現金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係歸上游組頭所有,甲○○則可依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分別抽取數額不等之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㈢甲○○藉經營上開網站,迄查獲時止共牟取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於110年7月20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賭博網站影像資料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與上游組頭、下游代理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自109年初間至110年7月20日12時40分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
請審酌本件被告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組織架構中,係擔任中間階層之管理者,其下尚有數名下游代理,可見賭博網站之經營已較具規模,犯罪情節較一般僅作為下游組頭之人顯較重大,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公司業務分配表、手機1支(品牌:iPhone)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4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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