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3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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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5號、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據扣押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2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5號
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邱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 號黃麒豪住家前,徒手竊取黃麒豪之金棗盆栽1 盆;
又於110 年4 月13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美濃區中正路2 段372 巷5 號李智賢住處前,徒手拔走李智賢之金棗盆栽內之植株1 棵。
嗣為警據報後於110 年1 月18日晚上7時5 分許,在美濃區忠孝路二段38巷21號邱學文住處,經邱學文主動交付黃麒豪之前揭金棗盆栽1 盆給警方扣案(已發還);
於110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邱學文前開住處,經其主動交出李智賢之金棗1 棵(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學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黃麒豪及李智賢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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