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3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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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AP SON(中文姓名:周及山;越南籍)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AP SON(周及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LE VAN THUAN」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簽「LE VAN THUAN」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係「LE VAN THUAN」其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之移送聯偽簽「LE VAN THUAN」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LE VAN THUAN」名義,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同欄一、(二)所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8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上偽造「LE VAN THUAN」之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LE VAN THUAN」之署押及指印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以及偽造「LE VAN THUAN」之署押於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於其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竟為掩飾其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進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他人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與偵辦公共危險犯罪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為警立即發現,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LE VAN THUAN」署名共12枚及指印共9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7、8所示文書之移送聯及存根聯,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移送聯及存根聯均已分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存查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通報為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逃)-明細內容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4號

被 告 CHU CAP SON
(中文姓名:周及山,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CHU CAP SON (中文姓名:周及山)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移工宿舍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4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上開機車逾檢註銷違規上路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詎CHU CAP SON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LE VAN THUAN」之名義,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翌日(13日)2時9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LE VAN THUAN」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LE VAN THUAN」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LE VAN THUAN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HU CAP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籍移工)-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職務報告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7、8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LE VANTHUAN」之署押及行使編號7、8號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LE VAN THUAN」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犯罪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LE VANTHUAN」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第一次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LE VANTHUAN」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 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筆錄簽名欄 同上 同上 筆錄騎縫處 偽造「LE VANTHUAN」指印2枚 同上 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LE VANTHUAN」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同上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備註欄旁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送聯簽名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上) 偽造「LE VANTHUAN」署名2枚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計偽造之「LE VAN THUAN」署名共12枚、指印共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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