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38,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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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翌(12)日」更正為「翌(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麒麟」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許智維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一)告訴人許智維前揭匯入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萬2000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麒麟」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曾宇新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一路之某酒吧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麒麟」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8時19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上臉書,以臉書帳號「張鈺怡」在「PS5主機遊戲周邊全台交易版」臉書社團張貼販賣PS5遊戲主機1台之不實訊息,適許智維上網瀏覽該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遊戲主機云云,致許智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同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許、翌(12)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7000元、1萬元、1000元、4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許智維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宇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許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不知道他的姓名,他是朋友的朋友,只用FACETIME聯絡,沒有他的聯絡號碼,我的舊手機掉海裡,現在找不到他,他說要跟我借,分紅給我,說要做網拍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
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
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為圖金錢之利,竟約定以每半年2成紅利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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