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4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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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損壞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由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蘇義順曾於社區住戶大會發言不妥,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損壞告訴人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酒瓶1 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張景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蘇義順住處前,持酒瓶朝上址住處之鐵捲門1扇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變形而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蘇義順。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之不久,蘇義順發現有異,查看社區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3張及鐵捲門受損照片6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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