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48,2022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國洲為友人黃裕豐與潛偉中協商積欠之和解金乙事,許國洲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12時58分許,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之潛偉中,許國洲因協商未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潛偉中恫稱:「以後你別住高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於潛偉中之身體之事恐嚇潛偉中,使潛偉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潛偉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國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撥打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潛偉中,並向告訴人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恫稱:「以後你別住高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撥打持上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潛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對黃裕豐提起傷害告訴,雙方以8萬元達成和解,黃裕豐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來被告因此事於110年5月1日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我,說黃裕豐只能再給我1萬,我不答應,被告就言語帶於恐嚇,叫我以後別住在高雄,以後如果見面一次就給我難看一次;

我聽到時心裡很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黃裕豐因傷害糾紛以8萬元達成和解,黃裕豐已賠償4萬元給我,被告因我跟黃裕豐的傷害糾紛而撥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再跟黃裕豐拿4萬元,我就說不關你的事,被告就說「你確定要這樣,你以後不要住高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我,我家人及小孩都住在高雄,我當然會怕等語(見偵卷第36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係因其與黃裕豐之傷害糾紛撥打電話予其,並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要求證人不要住在高雄,否則如見到證人則將毆打告訴人等節,證述始終如一,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杜撰相同之經過。

佐以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向告訴人稱「以後你別住高雄」、「見面1次打1次」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其僅有向告訴人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案情有所隱瞞,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友人黃裕豐與證人之糾紛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全然有悔意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上開行動電話供犯本案犯行,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本院考量電子設備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