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5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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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在時間密切接近之同一地點內,同時對被害人A○○、B○○○以上開言語辱罵而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如附件所載之行為,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A○○、B○○○之前媳婦,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及B○○○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甲○○應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A○○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將該住居所全部鑰匙交付A○○,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甲○○於110年8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且知悉該民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至5時55分許,在其與A○○、B○○○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酒後對A○○、B○○○辱罵「垃圾公公」、「垃圾婆婆」及「幹你祖嬤」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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