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59,2022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劉建平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後數日內,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更正為「劉建平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案件均係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俗稱之人頭卡)犯案,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故其可預見倘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淪為他人從事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11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連同其他8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售予上開自稱「阿傑」之成年人」。

㈡附件同欄第9至10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後「嗣「阿傑」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上開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容任其所申辦之前述門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得以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本身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予不熟識之人,而幫犯罪集團取得告訴人姚家葳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犯罪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因心生恐懼損失金錢合計達5,000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勒贖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連同其他8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新台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雖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統一超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劉建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平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後數日內,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阿傑」在轉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20時42分許接收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並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帳號。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5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毓雅」與姚家葳交換裸體及生殖器照片後,向姚家葳恫以:若不購買遊戲點數即散布所取得的照片給家人及好友云云,致姚家葳心生恐懼,依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4分許在7-11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拍照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嗣姚家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家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平於偵查中固坦承辦理本件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跟我一起工作的「阿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於109年11月23日我向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向遠傳電信申辦4支門號(含本件門號)後,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給「阿傑」,「阿傑」給我1000元,我不知「阿傑」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資訊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家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遭恐嚇取財之對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甚明。
衡情,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相當簡便,且毋須任何費用,而被告係成年人,智慮正常,應有耳聞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犯罪之手段,被告竟仍申辦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