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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訪談紀錄、陳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之塑膠水盆1個,雖係供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7號
被 告 黃正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吉與吳瑋翔於民國110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服刑。
黃正吉於110年7月22日13時38分,在第二監獄第八工場廁所內,因打水差事與吳瑋翔發生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水盆揮打方式攻擊吳瑋翔,致吳瑋翔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第八工場廁所監視錄影擷錄畫面。
㈤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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