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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韓錫麟為同事關係,僅因先前工作上有不愉快情事而心生不甘,竟未理性控制自身之舉止,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客觀價值低微,又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5號
被 告 陳勝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文與韓錫麟原為同事,因先前工作上有不愉快情事而心生不甘,遂於民國110年8月22日3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與經五路口附近找韓錫麟理論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韓錫麟左大腿,造成韓錫麟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韓錫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韓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周季勳於警詢之證述。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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