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96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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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被告蕭文峰之前案紀錄為「蕭文峰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於110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同欄第4 行所載「110 年9 月28日14時38分許」應更正為「110 年9 月8 日14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搭計程車前往我想要到達的處所,可能產生的費用大概1,500 元左右,我身上沒有足夠的費用支付車資,所以我跟司機說我要跟朋友借錢支付車資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上計程車時身上只有100 多元,就知道要坐車去屏東的找朋友的車資超過身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8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在統一超商鳳雄門市搭載被告至屏東麟洛的永大食品原料公司,又原路折返回鳳雄門市,被告說他沒錢支付車資,要我載他去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然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支付車資。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分別跟在永大食品公司上班的「阿明」、電器行老闆「常仔」、鹽酥雞店老闆借錢支付車資,但他們都沒有現金,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之人,其中不乏有從事生意之人,倘被告確實為渠等之友人,其等應不置於不施以援助,況被告與其上開所述之人均非熟識,被告又豈能擔保其等必然能替其支付車資,足認被告向上開之人借款之行為僅係犯後推託之舉,其於搭乘計程車時,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打算向朋友借款支付車資,沒有要坐霸王車云云,顯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而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有上開如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並非本案所涉犯詐欺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及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1,400 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
被 告 蕭文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以IBON機台招攬陳泰佑駕駛之車牌號碼駛TDE-977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並搭上該車,使陳泰佑誤以為蕭文峰有支付車資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蕭文峰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永大食品公司後,折返回統一超商鳳雄門市,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蕭文峰明知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支付,復佯稱:要向朋友借錢支付車資云云,要求陳泰佑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汝檳榔攤及一旁的電器行、鹹酥雞店借錢,惟仍無法支付計程車費用,陳泰佑始知受騙,蕭文峰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14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陳泰佑於同日18時7分許,將蕭文峰載至深水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陳泰佑駕駛之計程車及身上並無現金足以支付車資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打算跟朋友借,我真的沒有要做霸王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未告知身上僅有現金100元,搭車返回後雖向告訴人稱要借錢支付車資,然相關借款對象均為被告不知道姓名年籍之店家,而非熟識之親友,復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確認被告只有一張百元鈔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數位生活服務單(消費者留存)及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搭車時即無支付車資能力及意願,搭車返回原址後亦無力支付車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1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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