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0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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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偵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亦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本案財物已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黃偵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偵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4 日17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黃政文管領之白花油甦醒凝露5ML (岩蘭草)1 瓶(價值新臺幣125 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年9 月23日17時30分許,黃政文清點商品發現短缺,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10月22日18時許,扣得黃偵琦交付之上開白花油1 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偵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政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商品明細照片1 張、扣案商品照片2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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