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換男係曾珮翎之胞弟,曾換男因缺乏收入,竟意圖為自己
- 二、訊據被告曾換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放置在上開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放置在上開屋內位置之裝有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前
-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
-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 七、沒收:
- (一)被告所竊得共5萬元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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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換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換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換男係曾珮翎之胞弟,曾換男因缺乏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0時31分許,持曾珮翎前所交付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沙發旁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桌上之桶子1個(內有現金),並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床頭櫃上之罐子共2個(內有現金),總共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
嗣經曾珮翎發現遭竊,調閱上址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換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放置在上開屋內位置之裝有現金之存錢筒及桶子,惟矢口否認竊得總金額5萬元,辯稱:當時我只拿走2萬5,000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放置在上開屋內位置之裝有現金之存錢筒及桶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路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多於5萬元時,被告則回應差不多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則顯然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應為5萬元,否則實無向告訴人自陳竊得金額為5萬元之可能。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屋內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見其全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共5萬元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裝盛上開現金之存錢筒1個、桶子1個、罐子共2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鑰匙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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