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2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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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74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所載「電動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證人田寶瑞、許智傑」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田寶瑞、許智傑」;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佐證110 年8月15日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子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

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4 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不知悔改,再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遭竊之財物,其中面額2000元現金禮券、藍芽喇叭1 個,分別業經告訴人魏若臣、被害人田寶瑞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其各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黃琨富、被害人許智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物品(即藍芽耳機3 個);

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藍芽喇叭1 個);

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寶僑洗衣球9 盒),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琨富、被害人田寶瑞、許智傑,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物品(即面額2000元現金禮券);

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即藍芽喇叭1 個),固均屬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魏若臣、被害人田寶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被告持之犯罪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該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似之物,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四)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僑洗衣球玖盒,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3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7號
被 告 宋子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黃琨富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門進而徒手竊取機台內黃琨富所有之藍芽耳機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7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黃琨富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藍芽耳機3個。
㈡110年8月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嘗試掀開魏若臣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座墊,適巧該機車座墊未扣緊進而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魏若臣所有之現金禮券(面額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魏若臣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禮券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宋子文所提出之上開禮券(面額2000元,已發還魏若臣)。
㈢於110年8月15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田寶瑞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門,先將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個擺置在機台上,短暫離開後再返回現場徒手竊取機台上田寶瑞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田寶瑞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其中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田寶瑞)。
㈣110年8月28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許智傑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門進而徒手竊取機台內許智傑所有之寶僑洗衣球9盒(價值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許智傑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寶僑洗衣球9盒。
二、案經黃琨富、魏若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琨富、魏若臣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田寶瑞、許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110年8月2日犯行)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
(佐證110年7月19日犯行)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
(佐證110年8月2日犯行)
㈦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佐證110年8月15日犯行)
㈧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
(佐證110年8月28日犯行)
二、核被告宋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藍芽耳機3個、藍芽喇叭1個及寶僑洗衣球9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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