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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STO RK4夾式隨身充電風扇壹個、TIMO相機型上吹直立兩用頸掛風扇壹個及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於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RASTO RK4夾式隨身充電風扇1個、TIMO相機型上吹直立兩用頸掛風扇1個及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99元),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家五金惠民分公司」,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RASTO RK4夾式隨身充電風扇1個、TIMO相機型上吹直立兩用頸掛風扇1個及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899元),先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置於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寶雅公司員工雷中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風扇2個及威士忌角瓶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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