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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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52號

被 告 謝志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何精隆所使用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何精隆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謝志偉帶同警方尋獲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 串)1 輛(已發還何精隆)。
二、案經何精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志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精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 張及查獲照片9 張。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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