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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仲偉於警詢中供稱:我到店內取購物籃時,發現購物籃內有1 支手機,我將籃放置放置在手推車上,並將手推車推到沒有人的地方,把別人的行動電話放入我外套口袋內,並於店內消費完後返家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衡諸常情,倘在賣場時得他人之物,應可立即送往商場服務台招領或交由服務人員處理,然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竟於發現後先至無人之處將該手機放置於口袋內,且於結帳時,亦無將之拿出交由店員處理,顯然其有侵占該手機之主觀犯意。
況被告直至110 年9 月6 日經警方查獲時仍持有該支手機,距被告拾獲時間已逾3 日之久,顯有隱瞞其拾獲該支手機之事實,益徵其主觀上有侵占該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侵占別人的東西,其欲等待對方撥電話後,方返還對方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手機1 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店員或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子詮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
被 告 李仲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於民國110年9月3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消費,於拿取空購物籃時,發現購物籃內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林子詮所有,其甫消費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購物籃內,價值新臺幣8000元),明知該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子詮發現其手機遺留於上址,返回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仲偉所提出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林子詮)。
二、案經林子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仲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子詮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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