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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後,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郭辰寧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謝正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慈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任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於110年7月13日間,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柳林碧蓮,佯裝為其胞弟「泉仔」,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柳林碧蓮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0時56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郭辰寧(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柳林碧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林碧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林碧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附件之雙向通聯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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