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5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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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喝光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周學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文慈加盟門市即佳璟商行,徒手在店內貨架上竊取佳璟商行負責人甯恒所有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價值新臺幣135元)1瓶得手,放入其左邊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於攜出後飲用一空。
嗣7-11便利超商文慈門市於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平於警詢時直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甯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7-11便利超商文慈門市高單價商品列管表、商業登記抄本、電腦檔案中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資料、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商品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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