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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志忠」更正為「被害人陳志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4 千元)已歸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案(詳後述),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考量其初犯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9 萬4 千元,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已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案,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張哲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2 時許,與陳志忠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豚將拉麵店」聊天,獲悉陳志忠停在店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位上藍色收納盒裡有大筆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 時21分許,利用遛狗之機會,在該未上鎖之車內竊取前述現金合計9 萬4000元得手。
嗣陳志忠於同日6時10分許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經陳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直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4 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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