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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召集符號大業甲字第943006號、召集編號0110之教育召集令」更正為「召集符號大業甲字第943008號、召集令編號0110之教育召集令」。
二、被告黃煜朝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知道要教育召集等事實,惟辯稱:伊因報到前三天發高燒,報到當天有打電話請假,但營區士官長要求需有院證明,而伊當天身體不舒服,無法申請證明,未到醫院看診,只到藥局拿藥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於109年8月23日收受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109年大業甲字第943008號(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9 年9月9日前往「火牛營區」報到參加前開教育召集,惟被告收受該召集令,並明知其應於前揭時、地前往報到受教育召集,卻於逾前開應召期限2 日後仍未前往參加前揭教育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證人黃榮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3 日;
應召員召訓期間之一般事假,以不准假為原則。
除遭逢突發性之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外,請假一次以不超逾2 日為原則。
並於離營前完成請假手續、官兵離營守法切結保證書及家屬連繫函;
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國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期間休(請)假實施規定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如有突發性之重大事故,依上開規定,應按時檢具相關證明完成請假手續,然被告卻未為之;
且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無法證明教育召集當日有何重大事故,伊當天身體不舒服,無法申請證明,未到醫院看診,只到藥局拿藥云云。
被告所為上開辯稱,衡諸常情,若果真已達發高燒無法報到之狀況,應係就醫由醫師看診處置,而非僅係前往藥局購藥,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顯無意前往報到而有逃避前開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於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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