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6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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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第23條第4項規定接受查訪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到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又被告就上開2罪,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是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決意,分別拒絕履行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義務,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評估應依規定按時定期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查訪,竟違反上開規定,且經先後裁處罰鍰,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5年1月5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明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條規定,應自103年6月13日初次登記時起,每6個月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辦理報到及每1個月接受查訪,期間為7年。詎竟為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1月10日、2月15日至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查訪,於岡山分局以110年2月19日高市警岡分治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3月31日至該局橋頭分駐
所接受查訪,該通知書由乙○○胞弟劉朝助簽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前往,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以110年5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5871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0年5月31日至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查訪,再經岡山分局於110年5月15日送達查訪通知書至乙○○之住處,命其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查訪,該通知書由乙○○胞弟劉朝助簽收,惟仍基於違反定期接受查訪之犯意,屆期未至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查訪。
(二)又經岡山分局於110年5月21日送達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1707100號函至乙○○住處,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該局辦理報到,因其住處無人收受遂將該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橋頭分駐所,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前往。
嗣高雄市社會局以110年6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5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乙○○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至岡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
再經岡山分局於110年7月10日送達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2281900號報到通知書至住處,命其應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局辦理報到,因其住處無人收受遂將該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橋頭分駐所,然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報到,豈料,乙○○仍基於違反定期辦理報到之犯意,屆期未至岡山分局完成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社會局110年5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587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0年6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5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30日高市警婦字第10370439100號函暨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應遵守事項及報到須知、送達證書、登記報到紀錄表、岡山分局110年2月19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4月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00000000
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5月14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1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6月24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2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228190
0號函暨送達證書、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接受查訪經裁處罰鍰限期履行而屆期不履行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定期報到經裁處罰鍰限期履行而屆期不履行罪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各款、第23條規定之各種通知加害人辦理事項,其規範目的各有不同,是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先後拒絕履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義務,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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