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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陳玉真領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7號
被 告 曾敬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証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U-Bike空地時,見陳玉真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9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因曾敬証於110年10月31日08時12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湖底一巷口附近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等各1份、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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